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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12修正)

  第十五条 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对受理检定、检测的项目未作检定、检测,不准出具检定、检测数据;不准伪造检定、检测数据。
  第十六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封缄或者计量器具的准确度;
  (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
  (三)使用无厂名、厂址,无计量检定合格印、证,无许可证标志、编号的计量器具;
  (四)破坏计量检定印、证和许可证标志、编号;
  (五)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六)使用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计量器具。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与销售

  第十七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 方能从事有关制造、修理业务,并按规定接受年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仅对批准的项目有效。凡新增项目,必须另行申请办理许可证。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应当保持原考核发证条件。
  第十八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当按照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取得《型式批准证书》或者《样机试验合格证书》,并在一年内组织生产。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型式批准证书和样机试验合格证书不得转让、出借或者与他人共用。
  第十九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逐台检验,并对合格产品进行封缄。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出厂销售或者交付用户使用。
  第二十条 禁止制造、销售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
  (二)不符合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
  (三)量值可变、示值虚假的;
  (四)无许可证标志、编号或者伪造、冒用许可证标志、编号的;
  (五)无计量检定合格印、证或者伪造、冒用计量检定合格印、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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