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途径包括:
㈠ 来访举报;
㈡ 电话、信件、传真、电子邮件举报;
㈢ 其他途径。
第八条 各食品安全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对举报内容进行登记,形成举报受理记录,不得拒绝推诿。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应当依法组织核实查处,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办理,并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受理举报工作人员不遵守工作纪律、徇私舞弊的,严肃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奖励条件
第九条 举报奖励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㈠ 分级负责;
㈡ 举报奖励对象限于实名举报;
㈢ 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
㈣ 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一案进行奖励;
㈤ 对同一案件的举报奖励不得重复发放;
㈥ 未经举报者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或泄露举报者有关信息,违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举报下列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之一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㈠ 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㈡ 使用非食用性原料、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生产、加工食品,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
㈢ 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㈣ 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肉类及肉类制品的;
㈤ 生产、加工、销售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㈥ 生产无生产日期,无保质期,无生产厂名、厂址或篡改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食品的,伪造产地或者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冒他人注册商标,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㈦ 使用非食用物质生产复配食品添加剂的,超范围、超限量等滥用食品添加剂的;
㈧ 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生产食品添加剂的;
㈨ 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