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举报、控告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按期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缓缴或者减免期限届满后,未按期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
(三)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缓缴、减缴或者免缴价格调节基金,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撤回缓缴、减缴或者免缴决定后,拒不按期足额补缴价格调节基金的。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擅自设立征收项目或提高征收标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并将多征、错征部分退还缴纳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擅自挪用、侵占、截留、不及时足额解缴价格调节基金的,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经贸部门应当追回拨付的价格调节基金,取消其两年内再次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
(一)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
(二)未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
(三)不履行保证本地供应量等稳定市场义务的;
(四)不执行协商指导价等平抑价格义务的;
(五)不配合价格主管等部门核查,拒绝提供或者虚报、瞒报、谎报相关情况和材料的。
第三十四条 从事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