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的设置应以优化交通流线组织为前提。停车设施出入口的设置应符合行车视距的要求,与主体建筑主要人流出入口及用地内部道路之间保持合理顺畅的交通联系。鼓励相邻地块统一设置出入口。
第十一条 机动车出入口不得设于道路交叉口渠化段,其与城市主要道路交叉口的距离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路幅小于30米的不得小于30米;
(二)、路幅30至40米的不得小于50米;
(三)、路幅40米以上的不小于80米。
若相邻交叉口距离过小,出入口设置不能满足以上要求的,可设于交叉口最远端。
第十二条 平行式、斜列式、垂直式停车泊位的长宽尺寸应当符合《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JGJ100)等相关规范要求,其中垂直式后退小型车停车位宽度不得低于2.4米,长度不得低于5.3米。室内机动车停车库在两排柱子中间标划停放三个车位的,其净柱距应不小于7.8米。
第十三条 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需设置机械停车设备的,住宅类建筑其机械停车泊位数不得超过停车泊位总数的90%;各类公共建筑一类区不得超过80%,二类区不得超过70%,三类区不得超过60%。采用二层升降式或二层升降横移式机械停车设备的停车设施,其净空高度不得低于3.8米。
剧院、商业、展览馆、体育场馆等人流、车流集中疏散的大型公共建筑不得采用机械式停车设施。
第十四条 建筑物配建非机动车停车设施应与机动车停车设施在空间上尽量整合协调,考虑将来转化为机动车停车设施的需要。其中,位于本规则规定的二类区、三类区的建筑物配建的非机动车停车设施,经过规划批准后,可按15:1的比例换算,配建机动车停车位。
非机动车停车设施不得设于地下2层及以下,并应单独设置车辆出入口,不得与机动车出入口混合设置。
第十五条 各类公共建筑物的配建停车设施建成后应面向社会开放使用。开放使用的停车设施需要设置收费设施的,其出入口处收费排队等候空间应不少于两车位。鼓励非公共建筑自用停车设施对社会开放。
第十六条 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的车位指标,机动车以小型汽车为计算当量,非机动车以自行车为计算当量,装卸车、大巴车以大型车为计算当量。核算车位时,各类车型车位可按附表四所列换算系数换算成当量车型车位进行计算。
第十七条 建筑物可结合自身交通特性,在以标准车位为主体的基础上,设置一定数量的其他车型机动车位,但其他车型车位所占比例不应超出全部机动车位的10%。
第十八条 大型综合性公共建筑,其配建车位数量应按各类建筑性质及其规模分别计算后累计确定。其中总建筑面积在5万平米以上的商办建筑,次功能建筑面积占总面积20%的以上的,在充分考虑车位共享的可能后车位总数可按各类建筑性质配建车位需求总和的85%计算。
第十九条 一类区、二类区内有50%以上的用地面积在距离已建成或已正式立项批准建设的城市轨道交通站出入口100米范围内的公共建筑,可减少10%的机动车停车泊位配置,但综合性公共建筑不得在第十八条基础上重复折减。
第二十条 群体建设的建筑物,在符合规定的配建停车设施总指标的条件下,可以统一安排,协调布置。但分期建设的群体性建筑,其分期停车设施配建数量应不低于同期应配建规模。
第二十一条 各类建筑物每设置一个无障碍车位可减设1个标准机动车车位。宾馆、饭店等需设置大巴车位的建筑物(见附表三),每设置1个大巴车位可减设2.5个标准机动车车位。
第二十二条 综合医院、专科医院、中小学、幼儿园等建筑物应设置不少于5个临时性地面落客停车位。鼓励上述性质建筑物依据需求增设临时性地面落客停车位。临时性地面落客停车位计入建筑物配建停车指标总量,并应与出租车位统一设置。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按配建指标计算出的车位数,尾数不足1个的按1个计算。
第二十四条 本《标准与准则》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原“
宁规字[2003]49号”、“
宁规字[2005]201号”、“
宁规字[2007]34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