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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设置标准与准则(2012年修订)的通知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设置标准与准则(2012年修订)的通知
(宁政规字[2012]1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设置标准与准则(2012年修订)》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南京市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设置标准与准则(2012年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的规划管理,改善城市静态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标准与准则》。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进行建筑物建设的停车设施配建,适用本《标准与准则》,高淳、溧水两县可参照执行。

  市区范围内根据用地发展和交通条件,划分为三类停车分区:

  一类区:旧区,长江-大桥南堡-京沪铁路-红山路-龙蟠路-北安门北街-明城墙-中山门-护城河-大明路-宁铜铁路-中山南路-集合村路-凤台路-秦淮河-长江围合的区域;

  六合雄州老城(方州路-招兵河-滁河-八百河合围区域)、江宁东山老城(文靖路-G104-天印大道-秦淮河合围区域)、浦口珠江老城(312国道-团结路-城西路-公园北路-龙华路合围区域)可参照一类区执行;

  二类区:指主城范围内除一类区以外的其他地区。主城范围指长江以南、绕城公路以内的区域;

  三类区:指市区范围内除一类区、二类区以外的其他地区。

  第三条 南京市规划局是本市停车设施配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标准与准则》。

  第四条 本《标准与准则》所称的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是指建筑物建设时需配套建设的提供本建筑业主使用的车辆停放,以及以本建筑为目的地的外来车辆停放的设施与场所;所指的车辆包括各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

  第五条 建筑物应按照节地、节能、安全、高效的原则配建停车设施,停车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六条 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原则上应设置在其用地范围内;但在同一道路或者相邻道路上建设的两宗以上的建设项目,其相邻距离不超过100米的,在统一申请、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的条件下,经过批准后可集中统一设置停车设施。

  第七条 建设建筑物应按附表规定的标准分别配建机动车、非机动车以及特殊停车(包括出租车、装卸车、大巴车、救护车、无障碍车位)泊位。

  对已有建筑的改建和扩建,其改、扩建部分应按附表规定设置各类停车位;原建筑物配建不足,新增建筑面积超过3000平米且超过原建筑规模25%的,应同时补充配建原不足差额数的20%。

  临时性建筑物应按附表规定设置各类临时性停车位,临时性停车位一般应在地面设置。其中,非对外开放的临时性建筑物按照指标配建确有困难的,在合理解决临时停车需求,并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可适当减少泊位配建数量。

  第八条 特殊类型建筑项目(附表一中用*表示),达到住建部颁布的《建设项目交通影戏评价技术标准(CJJ/T141-2010)》中交通影响评价启动阈值时应通过交通影响分析确定停车配建设施要求。通过交通影响评价确定的停车设施配建要求不得低于附表一所列下限值。

  在涉及历史文化保护、商业步行街等特殊区域开发的建设项目,其停车设施配建指标可依据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执行。

  第九条 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可采用地下停车库、停车楼、机械式立体停车库、地面停车场等多种型式,严禁占用规划批准为绿地和道路的部分设置停车泊位。

  地面停车泊位应集中安排用地,并设置专用停车场和通道,不得在建筑物间任意设置和占用小区出入口通道设置停车位,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政策性租赁住房、集体宿舍等建筑的机动车地面停车泊位数不得超过配建总泊位数的40%,其他建筑机动车地面停车泊位数不得超过配建总泊位数的20%。

  第十条 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的设置应以优化交通流线组织为前提。停车设施出入口的设置应符合行车视距的要求,与主体建筑主要人流出入口及用地内部道路之间保持合理顺畅的交通联系。鼓励相邻地块统一设置出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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