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各类会展活动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有序竞争、行业自律的原则,统筹协调,严格把关。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重大会展,在举办期前后4个月内一般不再举办相同或类似的会展;其他会展原则上在举办期前后3个月内不举办相同或类似的会展。
第六条 禁止在市城区公共场所举办低档次的简易会展。
第七条 会展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具有可行的会展实施方案,具有相应的管理机构、资金、人员、设施。
(三)具有良好的信誉和招展、办展能力。
第八条 会展主办单位应制定可行的会展计划或实施方案,负责对招展、办展活动进行统筹合理安排。须经依法审批的会展,申请办理会展审批手续的单位为主办单位;不需审批的会展,发布招展信息的单位为主办单位。
会展承办单位受会展主办单位委托负责实施会展计划和实施方案,具体办理招展、布展等相关事项。未经主办单位委托,承办单位不得将其他单位列为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
第九条 未经审批机关同意,会展主办单位、承办单位不得将其他单位列为协办、支持、赞助单位或者其他参与单位。
第十条 主办单位对会展承担责任。承办单位未经主办单位同意将其他单位列为主办单位或者将虚假单位列为主办单位的,承办单位对会展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以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名义主办或者市、县(区)、园区有关部门联合主办的会展,主办单位应当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提出书面申请。未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名义举办会展;未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批准,市、县(区)、园区有关部门不得联合主办会展。本市辖区内,参加人数预计达到5000人以上的,都必须报经市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具备会展举办资质的主办单位在申请时应依法办理以下相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