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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人民调解组织参与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辞职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受理前,劳动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可以引导双方当事人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仲裁委受理后的案件,双方当事人愿意接受人民调解的,仲裁委可在3个工作日内将委托调解的案卷移送到人民调解组织。仲裁委委托调解的案件,人民调解组织应在调解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将案卷移送仲裁委。
  第六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的,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记明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由当事人签名确认。
  第七条 人民调解组织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及有关证据材料,经审查,申请人主体合法、申请事项属于调解范围、申请调解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调解。
  第八条 人民调解组织应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听取调查人员对调查的事实和证据的汇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单位有关规章制度、劳动合同等进行调解。
  第九条 当事人直接申请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并即时履行完毕,除当事人要求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之外,可以不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但应在调解笔录中予以记载。
  第十条 仲裁委委托调解的案件,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及时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并办理撤诉手续。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调解协议,人民调解组织对调解协议的履行进行监督。
  仲裁委委托调解的案件,经调解达成协议,当事人要求仲裁调解书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及时将案卷及人民调解协议书移送仲裁委,仲裁委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制作仲裁调解书。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劳动争议,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劳动争议经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写明调解不成的结案报告并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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