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励社会力量在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工业园区按照规划建设集体宿舍。
第十七条 公租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原则,并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载明公租房性质;属于共有的,应当注明共有份额。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的产权由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代为登记。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在不改变公租房性质的前提下,可以整体转让和整体抵押,但不得分拆确权、分拆转让和分拆抵押。
第三章 资金保障和政策优惠
第十八条 筹建公租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省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从土地出让收益或者土地出让总收入中按照规定比例安排的资金(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不足的,可以提高提取比例);
(四)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五)通过投融资方式筹集的资金;
(六)公租房及公租房配建商业服务设施和车位车库的租金收入或者出售收入;
(七)发行企业专项债券;
(八)社会捐赠的资金;
(九)依法可以用于建设、筹集公租房的其他资金。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房租补贴、BOT等形式,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公租房的筹建和经营。
第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租房保障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公租房年度实施计划及时足额安排资金。
第二十条 政府筹集的公租房保障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新建、改建、购买和租赁公租房以及租赁补贴发放等。
第二十一条 公租房原则上只租不售,但是,公租房套数超出规定的任务数且供大于求的,可以出售,但不得改变其保障性住房的性质、用途。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公租房项目配建的商业服务设施和车库车位可租可售。商业服务设施和车库车位属于政府投资建设的,出售时应当通过政府设立的房产交易市场公开招拍挂。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及配建的商业服务设施和车库车位,其租金收入和出售收入全部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租房的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税费优惠。
第四章 保障范围与申请、审核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按照以下规定实行分类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