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专项结余) 中央、市级拨付的专项资金所形成结余:
(一)属于包干使用的,应全部上缴区财政;
(二)不属于包干使用的,原则上归预算单位继续使用,但项目已经执行,连续两年以上(含两年)资金未动用的,上缴区财政管理。
第十四条 (区级结余) 区财政部门安排的专项资金所形成结余:
(一)结转(延续)的结余,在编制下一年专项资金预算时,应结合项目进度,在统筹结余的基础上再申请追加预算。
(二)项目已完工的各类专项资金结余一般全部上缴区财政。按政策规定可以留给预算单位继续的结余,在编制下一年专项资金预算时,作为首要来源,予以统筹。
(三)两年以上(含两年)未执行或未启动的项目;项目已经执行,连续两年以上(含两年)资金未动用的项目;已经终止或者撤销的项目。其结余等资金全部上缴区财政。
第十五条 (绩效评价)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预算主管部门按要求对专项资金进行绩效评价。
第十六条 (内部监督) 预算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管理制度,实施内部监督。预算主管部门应对下属预算单位的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事项外,财政部门、预算主管部门、预算单位应当公开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等情况。
第十七条 (外部监督)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实行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专项资金检查过程中的有关问题。财政部门要及时掌握动态,加大对重点单位、重点项目的监控力度。监察、审计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的行政、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财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附则) 本办法由区财政局解释,并自2010年4月19日起分步实施。
宝山区促进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