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实施主体)区监察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区政府各部门和单位负责本部门或单位内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行政问责情形)在调查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行政问责: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职责分工履行行政监管职能和工作职责,忽视安全生产,导致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发生的;
(二)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混乱,导致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发生的;
(三)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漏报,不依法及时处置事故的;
(四)在接到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后,未及时赴现场组织救援、开展调查,对事故现场保护、证据保全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执法的;
(五)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未及时整改或未按要求整改的;
(六)在日常安全生产工作中,未积极落实上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工作部署,未建立健全相关规章制度、应急预案的;
(七)在安全生产相关审批、检查、验收、处罚等工作中,不依法办理,不尽心尽责、严格把关,造成或忽视严重安全隐患的;
(八)接到有关安全生产隐患的报告或者举报后,未及时调查核实或者督促落实整改的;
(九)其他发生在安全生产工作中需要问责的情形。
第七条 (行政问责方式)行政问责方式包括: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行政问责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第八条 (行政问责情节)对被行政问责人员,应当根据其行为性质、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处理;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停职检查、调离岗位处理;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处理。
第九条 (从重处理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拒绝纠正过错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三)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打击报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