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过程中,不对被鉴定人既往医疗诊断作出不当的评论,不在被鉴定人尚未离场时进行讨论,不告知被鉴定人的鉴定等级。
第二十条 技术鉴定完成后,参与鉴定的专家独立填写《劳动能力鉴定意见表》(附件一),各自拟定对每位被鉴定人员的鉴定意见,由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收集组织评定并对不一致的意见再次组织讨论确定。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在对评审意见审核无误后,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签署意见,报分管局长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委员办公室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附件三)并负责送达。
第五章 送达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一式四份,被鉴定人、用人单位、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各执一份.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做出后,应及时送达。通知用人单位或被鉴定人员到受理窗口领取,领取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署姓名或加盖单位公章和收件日期。对逾期没有领取的,可以邮寄、留置、公告等方式送达被鉴定人员和用人单位。
第六章 复核鉴定和再次鉴定
第二十四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核鉴定。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应组织专家对原鉴定情况进行复核,发现有受伤部位、伤情鉴定与工伤认定书载明的受伤部位、伤情不一致的(包括伤位、伤情遗漏鉴定或超出工伤认定书载明的伤位、伤情鉴定)、适用条款有误、伤情检查失实等影响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情况导致鉴定结论差异的,应及时更正,并在复核鉴定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复核鉴定结论,通知被鉴定人和用人单位。
第二十五条 对鉴定结论(初次或复核)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六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被鉴定人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