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实际需求,由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确定专家库总人数,提出各科专家具体名额和相关医疗机构名额分配办法,相关医疗机构在征求医疗卫生专家本人意见后负责推荐,经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聘用。根据工作需要,必要时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可直接聘用部分医疗卫生专家作为专家库成员。
第六条 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备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七条 专家库成员应根据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的安排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具体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事项:
(一)工伤(含职业病)伤残等级及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
(二)非法用工单位伤残人员伤残等级及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
(三)工伤(含职业病)停工留薪期及延长停工留薪期限的确认;
(四)工伤(含职业病)旧伤复发确认;
(五)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的确认;
(六)工伤(含职业病)康复性治疗的确认;
(七)工伤(含职业病)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八)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九)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十)复核鉴定;
(十一)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鉴定委员会确定的其他鉴定或确认事项。
第八条 专家库成员在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查阅被鉴定人的病历资料,询问其受伤经过或病史,进行必要的体格检查和辅助检查;
(二)根据鉴定标准,独立提出医学鉴定意见;
(三)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不受干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干扰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进行,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鉴定专家;
(四)获得鉴定劳务报酬;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专家库成员在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中应履行以下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