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协助政府及其部门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七)向政府及其部门提供国家有关法律信息,就政府及其部门行政管理中的法律问题提出建议。
(八)办理政府及其部门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九条 律师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时,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为律师提供以下工作条件:
(一)协助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二)允许参加政府及其部门召开的有关会议。
(三)律师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所必需的其他工作条件和便利。
第十条 律师担任政府及其部门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服务,必须坚持以事前防范法律风险和事中法律控制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并遵循以下要求:
(一)坚持服务大局。正确处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三者关系,自觉服务党委、政府工作大局,努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积极促进政治经济社会建设。
(二)注重排忧解难。重点为政府及其部门依法决策、依法行政提供法律服务,协助政府及其部门依法、及时处理重大涉法案件和群体性事件。
(三)坚持公正廉洁。严格遵守
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办事,诚信执业;不得收取高额服务费,不得收取规定或者约定之外的费用,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要、收取财物。
(四)注重务求实效。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认真履行法律顾问职责,针对实际工作需要,多为政府及其部门办实事,解决具体问题,务求法律顾问工作取得实际效果。
(五)注重调查研究。主动加强与政府及其部门的联系、沟通,及时掌握政府及其部门的法律服务需求,增强法律服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对政府及其部门委托的法律事务尽职尽责,深入调查分析,认真研究法律法规,为政府及其部门提供优质高效、及时准确的法律服务。
第十一条 担任政府及其部门法律顾问的律师,应当根据合同规定和委托权限进行活动,不得超越委托权限,不得从事与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事务。
第十二条 担任政府及其部门法律顾问的律师,不得在行政复议、民事和行政诉讼、仲裁中,担任政府及其部门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不得受理与本人或者近亲属存在利害关系的法律事务,不得受理其他有损于政府及其部门利益或者违反政府及其部门决定的法律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