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规范保障性住房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保障性安居工程的招投标工作,依法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承包单位,各级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管机构要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招投标活动的监管力度。严格审查投标单位资质资格,规范招投标代理机构行为,严禁规避招标、虚假招标,近2年内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施工企业不得参与保障性安居工程招投标活动。
第二十一条 建立保障性住房标后跟踪检查制度。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保障性住房工程招标投标后的跟踪监管,对施工和监理企业在投标时做出的项目管理机构的人员、工程机械设备和仪器配备等承诺,随时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督促责任各方按投标文件的承诺配备配强管理人员和施工机械设备。对未按承诺组织工程施工的,应当予以纠正,并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工程施工许可实行限时办结制度。施工许可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符合开工条件的工程项目,工程中标后,各地要按照质量、安全报监、墙改、节能设计备案等相关规定要求进行审批,限时办结,保证工程依法开工建设。
对未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申报手续不齐、不依法委托建设监理、未办理质量安全报监备案手续的建设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违法违规的,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加强保障性住房的建设标准、工期和造价管理。各地建设、规划、住房保障等部门要统筹安排工程开工建设,科学把握工程建设进度,保证工程建设的合理工期、造价和建设标准,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低于成本价招标,不得低于定额工期的70%组织建设。
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工程造价计价办法和计价标准,在工程合同中明确合理工期要求,并严格约定工期调整的前提和条件。
建设、勘察、设计、图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要严格执行工程合同和国家有关收费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不得盲目倒排时间,严禁恶意压级压价竞争;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或降低工程造价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立保障性住房工程质量定期监督检查巡查和定期通报制度。各市、县建设主管部门要把保障性安居工程作为质量监督执法重点,对保障性住房工程质量每月进行一次抽查,并建立工程质量暗访制度,采取事前不通知,随机抽取、突击检查方式进行检查,同时建立保障性安居工程监督执法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沟通情况,及时分析研究保障性安居工程监督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措施,形成监管合力。应定期将保障性住房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情况报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做专题汇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