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施工质量和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严格落实施工单位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安全保障体系,全面负责施工过程现场管理。按规定配备齐全满足施工管理要求的项目管理机构和质量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以及质检员、安全员、试验员等关键岗位人员,确保现场管理人员到岗履职;落实企业、项目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材料进场检验制度、交接验收制度、样板引路制度、岗前培训制度及施工技术交底等制度,确保质项目量保证体系运行有效。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规范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控制导则》,制定切实可行的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精心施工,加强关键工序、关键部位、关键节点的质量控制,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降低施工标准,确保施工质量满足验收规范和设计文件的要求,确保工程质量结构安全、使用功能和节能环保。
鼓励施工单位争先创优,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夏杯”优质工程评选办法》(宁建(建)发[2011]77号)要求,制定创优计划,积极争创优质工程。
第十三条 建立工程主要材料的现场检验和质量控制制度。施工单位要认真执行建筑材料进场验收制度,建立企业自检和监理平行抽检监管体系,加强对保障性安居工程的钢筋、水泥、预拌混凝土、砌筑材料、建筑节能材料、建筑门窗、防水材料、电工电料、水暖管材配件等建筑材料、构配件、半成品、设备进场验收和检试验工作,杜绝瘦身钢筋等不合格材料进入施工现场。
各种新型建筑材料和新技术,要按照规定通过有关机构的认证评审并向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使用。不合格及未按规定检验的建筑材料、构配件一律不得进场使用,并在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见证下清出施工现场。对检查发现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的责任单位,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
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的监理平行抽检,数量应在正常抽检的基础上再增加20%;必须严格执行见证取样送检制度,见证取样送检比例应提高至占全部检试验材料比例的40%。
第十四条 建立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现场交货检验制度。预拌商品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时,施工单位应在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的监督下,会同生产企业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工程技术标准、合同约定和供货要求,对每车进场的预拌混凝土质量进行验收检验,按规定留置标准养护试块、拆模试块和同条件养护试块,并建立预拌混凝土试块的取样、制作登记台账,确保混凝土试块强度试验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不得用商品混凝土企业生产检验评定结果替代施工质量检验。
严禁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擅自将验收合格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加水使用,严禁将超过初凝时间的混凝土用于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