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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八条 施工单位对保障性安居工程施工质量负总则。履行施工现场质量安全管理和强制性标准条文的实施责任,项目质量保证体系健全有效。参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具有二级及以上施工总承包资质,项目经理(建造师)只能在一个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项目上担任项目负责人,在承建保障性安居工程期间不得承担其他建设任务。
  保障性安居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对所承包工程的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负总责,严禁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严禁将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
  第九条 监理单位对保障性安居工程施工质量安全负监理责任。参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监理单位应当具有乙级及以上工程监理企业资质,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只能在一个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从事监理活动,在监理保障性安居工程期间不得承担其他监理任务。要严格履行法定和合同约定的监理责任,根据保障性安居工程规模,配备满足要求的、专业设置合理的监理人员,落实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范、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监理规划、细则实施规定和程序,采取旁站、巡视、平行检验等多种形式开展监理工作。
  监理单位要制定项目见证检验和旁站监理专项规划,加强对重要材料、重要部位和隐蔽工程的检查验收,未经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不得进场使用,不得进行下道工序施工。严格审查施工现场质量安全技术措施落实情况,对发现有质量安全隐患的,应书面督促施工单位立即整改落实,情况严重的,应要求立即停工,并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部门报告。
  第十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检测机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等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批准的资质范围实施质量检测。见证取样检测应当由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必须在资质规定的范围内从事检测业务,确保工程检测数据和每份检测报告真实、准确、完整、可追溯。对检测中发现的建设、监理、施工等单位违反有关规定及检测结果不合格的情况,按规定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对工程使用混凝土质量负责。有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市、县、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必须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按照规范规定批次对预拌商品混凝土进行出厂检验,不得将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质量验收规范、购销合同要求和无资质企业生产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使用在工程上。预拌商品混凝土因检验结果不合格被退货的,应由生产厂家出具不合格处理记录,追回所有供应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已经使用的,必须反查主体结构质量,切实消除隐患,处理情况须报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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