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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2011)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义务和责任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员就医情况进行调查和审核时,定点医疗机构应予配合,并有义务提供诊治资料及相关账目清单,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二条 取得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但未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信息系统未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系统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不得开展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业务。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遵循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的原则,为参保人员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严格执行物价政策,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和药品,应当征求参保人员的意见,并由参保人员或其直系亲属签字确认。定点医疗机构应实行住院医疗费用日清单制。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服务协议,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或中止协议的履行。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或服务协议的约定,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解除或中止协议的,应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成都市查处套取社会保险基金规定》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和依法予以处罚,并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追回其从医疗保险基金中骗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对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医疗机构、医生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业医师法》等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上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对与下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履行协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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