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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2011)


  第五条 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营业执照》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信息系统能够满足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要求的,可以申请定点医疗机构。

  第六条 医疗机构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定点申请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或《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疗机构等级证明材料;

  (四)主要医疗设备清单;

  (五)服务能力介绍资料。

  医疗机构申请时提供的材料不齐全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医疗机构按要求补正材料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定点申请后,组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系统管理部门对申报的医疗机构进行现场考查,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定点的决定。

  经审查取得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和《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标牌。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合并或者名称、等级等发生变化的,应及时持变更后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或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部门的批文到所属的定点医疗机构审批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定点医疗机构分立的,应重新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定点。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或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在有关部门介入调查处理期间,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第九条 被撤销、注销或停业的定点医疗机构,所持《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和标牌自动失效。

  第十条 医疗机构取得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且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协商一致后,于20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可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签订服务协议,协议中应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及违反协议应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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