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拒绝签署一次性补偿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卫生行政部门不再受理一次性补偿申请。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同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签订一次性补偿协议后30日内,由县级财政部门先行垫付补偿费用。省卫生厅、省财政厅每年集中受理设区市卫生、财政部门上报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申请(第一类疫苗),经共同审核后,补偿费用按审核意见同县级财政部门清算。
第二十八条 因接种第二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一次性补偿的,由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当事人或其监护人,自收到调查诊断书或鉴定书之日起90日内,凭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或鉴定证明,向接种单位提出申请。接种单位接到第二类疫苗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一次性补偿申请后,根据疫苗供货渠道,应在30日内通知申请人与疫苗生产企业双方进行协商。协商达成一致的,双方签订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一次性补偿协议书,由接种单位向疫苗生产企业索取补偿费进行补偿,并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不能达成补偿协议的,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未经过鉴定的,以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为依据;有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书的,以最高级别的鉴定为依据。
第三十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相关材料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三十一条 在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鉴定和补偿过程中,对于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将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
河北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脊髓灰质炎疫苗相关病例补偿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
1.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一次性补偿申请书
2.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一次性补偿通知书
附件1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一次性补偿申请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