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技术规范,结合临床表现、医学检查结果和疫苗质量检验结果等,进行综合分析,作出调查诊断结论。
第十二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报告后,对需要进行调查诊断的,交由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调查诊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设区市级或者省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进行调查诊断:
(一)脊髓灰质炎疫苗预防接种后的相关病例;
(二)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的;
(三)群体性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四)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第十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接到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交由的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报告后90日内完成调查诊断。在作出调查诊断后10个工作日内,将调查诊断结论送达受种者或其监护人,并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如因存在特殊情况,调查诊断专家组在90日内无法作出调查诊断结论的,须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可再延长60日。
第十五条 受种方、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有争议时,可以在收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之日起60日内,向接种单位所在地设区市医学会申请进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并提交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所需的材料。
第十六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程度等级评定由医学会负责。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作出调查诊断结论后,需要医学会进行损害程度等级评定的,受种者或其监护人应当在受种者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出现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等临床表现后的6个月至1年内,向设区市医学会提出申请,超过1年的不予受理。对设区市医学会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程度等级评定不服的,可在设区市医学会出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程度等级评定结论后30日内,申请省医学会再次评定。逾期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