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在食品生产、加工、收购、仓储、运输、销售过程中使用非食用物质、非法添加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或者违法制售食品非法添加物的;
(四)使用过期、发霉、变质的原料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
(五)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制品的;或者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及其制品的;
(六)未经定点批准从事生猪及其他畜禽屠宰活动的;或者向动物及其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七)生产、经营变质、过期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
(八)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九)对应当采取下架封存、销毁等措施退出市场的食品,而未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予以退市的;或者将应当退出市场的食品再次流入市场经营的;
(十)伪造、变造、涂改食品标签、生产日期等内容的;伪造、变造、买卖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检验检测报告、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照等文件;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检验检测报告、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照等文件的;
(十一)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六条 举报人获得食品安全奖励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违法案件发生于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方;
(三)举报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相关部门掌握;
(四)举报的线索经查证属实;
(五)举报的案件有处理结果。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权对涉及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获得奖励,并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应实名举报,在查证属实后,实名举报人凭身份证件申领奖金。
匿名举报人也可以作为举报奖励对象。匿名举报人在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后,经相关部门核对有关举报信息后申领奖金。
(二)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
(三)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一案进行奖励;
(四)对同一案件的举报奖励不得重复发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