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历史遗址和名人故居等具有代表性风格和历史价值的建筑物,必须保持原有风貌特色,设置专门标志;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任意改建、损毁或拆除。
第八条 城市雕塑和各种街景小品应规范设置,其造型、风格、色彩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应定期保洁,保持完好、清洁和美观。
第三章 道路设施
第九条 城市道路应保持平坦、完好、便于通行。路面出现坑槽、龟裂、隆起以及水毁、塌陷等情况应及时修复。
第十条 城市道路在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养护、维修等施工作业时,施工现场应当采取围挡措施,并设置昼夜安全警示标志。根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交警部门的同意。
施工机具、物料应堆放整齐,废渣(土)应当及时清理。施工完毕后应及时平整现场、恢复路面、拆除防围设施,保持干净整洁。
第十一条 给水、排水、排污管道应当分设并保持畅通,自来水、污水、污物等不得外溢。雨后积水应当及时排除。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类检查井、井箅应保持完好、正位、不堵塞,并与路面高度一致。路面上的各类井盖出现松动、破损、移位、丢失时,应及时加固、更换、归位和补齐。
第十三条 保证桥涵完好。在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禁止擅自设置广告牌或其他挂浮物。
第十四条 在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时,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道路交叉口除按规定设置必要的交通标志等设施外,不得设置其它设施。
第十五条 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交通岗、治安亭、交通检查亭、邮政筒、电话亭、读报栏、宣传栏、画廊、垃圾台(箱)、果皮箱、路标、站牌、标志牌、候车亭(廊)、安全护栏、隔离墩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产权者、使用者、管理者每月定期对公共设施进行擦拭清洗,脏污的及时进行清洗;陈旧、破损的,7日内进行维修或更新。
第十六条 设在城市道路和道路两侧的杆线,应当符合城市道路设计等规范,对陈旧、脏污、破损的,应及时清洗、粉刷、维修或更换。城区不得新设架空管线,已架设的应逐步移至地下。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上不得从事生产、修理、加工、卖艺等活动,不得设置集贸市场、擅自摆摊设点。
第十八条 道路两侧的单位、商户应保持门前整洁,不得堆放杂物、商品及乱抛杂物、垃圾,不得店外及占道经营。门店门窗应保持整洁,无张贴、涂写图案文字,无悬挂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