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原告起诉的借贷事实或者理由不符合常理,没有借据或者借据存在伪造可能;
(三)被告在一定期间反复涉及民间借贷纠纷诉讼;
(四)当事人双方存在近亲属等特殊密切关系;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经过陈述不清或者矛盾;
(六)其他债权人或者借款人的配偶等案外人提出异议;
(七)债权人轻易放弃权利,与债务人达成调解协议;
(八)债务人轻易放弃诉讼权利,与债权人达成调解协议;
(九)其他异常情形。
第三十一条 对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予以防范:
(一)传唤出借人、借款人本人或者相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并告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不利法律后果;
(二)要求当事人进一步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包括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三)告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依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债权人参加诉讼的,列为第三人;配偶参加诉讼的,列为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
(四)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二条 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对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涉及多起民间借贷的关联案件一般由同一合议庭审理。
对关联案件合并审理的,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对不同的债权人采取和证人一样的隔离原则,由不同的债权人分别单独到庭陈述相关事实,并接受法庭询问。
第三十三条 经审查确认属于虚假诉讼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尚未作出裁判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已经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生效民事判决书或者民事调解书,并裁定驳回起诉。
对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准许;经审查确认属于虚假诉讼的案件,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六、其他
第三十四条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应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将诉讼调解和诉调对接贯穿于立案、审理等诉讼的各个阶段和每一个环节,引导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借贷系因同居、不正当两性关系等行为产生的“青春损失费”、“分手费”等有损社会公序良俗的情感纠葛转化而来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应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