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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二十四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约定的逾期利率超出四倍利率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逾期利率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仅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约定的利率或者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以约定利率再上浮30%-50%的利率,向借款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可以予以支持,但均以不超出四倍利率为限;
  (二)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借款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或者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还款的责任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的,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但均以不超过四倍利率为限。
  出借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向出借人释明,只能选择主张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出四倍利率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前款规定,对缺席审理的债务人同样适用。
  第二十七条 债务履行完毕后,借款人以利息或者违约金超过四倍利率为由,起诉请求出借人返还其已支付的利息或者违约金的,不予支持。

五、涉嫌虚假诉讼的审理

  第二十八条 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当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维护司法权威,促进诚信诉讼。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对于出借人主张的借款事实全部承认的,原则上可以认定借款事实,但应当严格审查双方的关系、借款人的婚姻状况以及对外其他债务情况,以确定双方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权益的情形。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去向以及借贷双方的经济状况等事实:
  (一)原告是多起或者其他重大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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