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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宁中法审委[2010]4号)


  为公正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平等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依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指导本意见。

一、受理与管辖

  第一条 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下列纠纷,应当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受理:
  (一)货币借贷纠纷;
  (二)国库券等无记名的有价证券借贷纠纷。
  第二条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O号),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但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贷双方在不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的情况下对诉讼管辖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被告下落不明的,由被告原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诉讼主体

  第三条 借据等债权凭证未写明出借人的,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并非债权人或者债权受让人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第四条 在借据等债权凭证上署名的借款人推定为债务人,具有被告主体资格。
  原告在起诉时应有明确的被告。被告不明确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行为人虚构借款人或者以已注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借贷等被告不适格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拒不变更或者无法变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如查明被告属被借名、冒名且无过错的,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第五条 出借人为两人以上的共同债权,仅一个或者部分出借人对借款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出借人为共同原告,但明确表示放弃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其他出借人除外。放弃债权的其他出借人对借款人另行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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