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黔高法[2011]124号)
各市、自治州、地区、县(布、区、特区)人民法院:
现将《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
附: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依法妥善处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案件,充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有效化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实践,提出以下意见,供参照执行。
一、【诉讼地位】保险公司与被保险机动车方的诉讼地位,应根据下列情况列明:
(一)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仅起诉保险公司的,应当追加机动车方作为案件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二)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仅起诉机动车方的,应当追加保险公司作为案件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保险公司已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似赔偿的除外。
前款各项所称“机动车方”,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驾驶人。
二、【案由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案由应确定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三、【多人异地起诉时的案件管辖】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提起的诉讼,可由事故发生地、车辆最先到达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交通事故中两人或两人以上的受害者分别向不同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一并审理为宜。
四、【本车人员的界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
二十一条规定的“本车人员”应当理解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机动车内承载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