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每组处二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三)情节严重的,每组处五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第二十七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
三十五条第九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每组处一百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二)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每组处二百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三)情节严重的,每组处一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第二十八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
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每组处一百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二)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每组处二百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三)情节严重的,每组处一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九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
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丢失可以核实开具金额的发票的,处发票开具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二)丢失无法核实开具金额的发票,不满五十组的,每组处一百元罚款;五十组以上的,每组处二百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三)丢失空白发票,不满五十组的,每组处一百元罚款;五十组以上的,每组处二百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四)擅自损毁可以核实开具金额的发票的,处发票开具金额一倍的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五)擅自损毁无法核实开具金额的发票,不满五十组的,每组处二百元罚款;五十组以上的,每组处五百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六)擅自损毁空白发票,不满五十组的,每组处二百元罚款;五十组以上的,每组处五百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
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虚开发票,票面金额累计不满五千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虚开发票,票面金额累计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虚开发票,票面金额累计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虚开发票,票面金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三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虚开发票,票面金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
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非法代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非法代开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代开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非法代开发票,票面金额累计不满五千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代开发票,票面金额累计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