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
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二)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
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
三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拆本使用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每本处一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二)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每本处二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三)情节严重的,每本处五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第二十三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
三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每组处一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二)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每组处二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三)情节严重的,每组处五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第二十四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
三十五条第六项规定:“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每组处一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二)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每组处二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三)情节严重的,每组处五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第二十五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
三十五条第七项规定:“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每组处一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二)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每组处二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三)情节严重的,每组处五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第二十六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
三十五条第八项规定:“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