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内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三)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至三十日内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四)在规定期限届满三十日后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
(五)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
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二)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内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三)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至三十日内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四)在规定期限届满三十日后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
(五)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税收征管法》第
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二)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内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三)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至三十日内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四)在规定期限届满三十日后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
(五)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税收征管法》第
六十一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二)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内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三)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至三十日内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四)在规定期限届满三十日后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
(五)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完税凭证和发票管理
第十八条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
九十一条规定:“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不满十份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十份以上不满五十份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五十份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发票管理办法》)第
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每组处一千元罚款;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每组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每组处五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二)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每组处一百元罚款;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每组处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每组处一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三)未加盖发票专用章,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每组处一百元罚款;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每组处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每组处一千元罚款。罚款合计最高不超过一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