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二)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内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罚款;
(三)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至三十日内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罚款;
(四)在规定期限届满三十日后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罚款;
(五)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
四十四条规定:“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
(二)对单位处二千元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
四十五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二)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内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三)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至三十日内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四)在规定期限届满三十日后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
(五)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第
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未造成税款流失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税款流失金额不满五万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税款流失金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
九十二条规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纳税人账户账号登录不全的,处二千元罚款;
(二)未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和纳税人账户账号的,处一万元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税收征管法》第
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二)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内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三)在规定期限届满十五日至三十日内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四)在规定期限届满三十日后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
(五)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账簿管理
第十四条 《税收征管法》第
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上述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如下: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