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会同教育部门,按照方便学生的原则,设置并维护校车乘降站点,完善校车通行线路安全设施,为校车安全行驶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 安全监管部门对校车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会同有关部门对校车发生道路交通伤亡事故进行行政责任追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十三条 学校校长、幼儿园园长是学校校车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分管校(园)长和驾驶人、随车管理员是直接责任人。
(一)学校要建立自备或租用校车的安全管理机制,加强对校车和校车驾驶人的日常管理,及时督促办理相关手续,建立校车和驾驶人档案。
(二)加强对学生上下学的组织管理,科学调整学生上下学时间,合理安排校车接送学生及幼儿时间、人员定额,杜绝超员现象。
(三)加强学生的交通安全法规教育,对接送学生和幼儿校车驾驶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并创造条件和督促校车驾驶人参加公安、交通部门举办的培训。
第十四条 各地学校及校园周边治安综合治理部门要将校车安全隐患列入本辖区综合治理专项整治工作中。教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将学校落实校车交通安全管理责任情况纳入学校安全管理年度考核内容,定期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和取缔非法营运的校车。对工作制度不健全的实行责任排查,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依照《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拟用校车及其驾驶人等情况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准予备案并发放相关证照及手续。
第十七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每年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
第十八条 学校要与校车服务提供者或驾驶人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