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交付手续的,物业服务费从建设单位书面通知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办理交付手续之日起按月计收。
物业服务合同有约定的,物业服务费可以预收,预收时间一般不超过半年。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费按法定房屋产权面积(不含与住宅配套的储藏室面积)计收。
改变设计用途用于经营的房屋、车库、储藏室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可高于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因开发建设单位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的原因,造成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和绿化环境等未能达到购房合同约定标准的,业主交纳的物业服务费适当降低,降低幅度应在约定收费标准的30%以内,由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约定,差额部分由建设单位补偿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六条 房屋交付后空置半年以上的,经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确认后,其物业服务费按照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70%交纳,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采取酬金制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九条 车位租赁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县(市)、长清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按照第九条定价权限规定制定基准价及浮动幅度,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具体收费标准由承租人与建设单位在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合同约定。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共用车库内的车位产权人或承租人应当交纳停车服务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