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个人账户存储额的利息;
(四)依法纳入个人账户的其它资金。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按照下列标准划入个人账户:
(一)不满35周岁的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基数的0.8%划入个人账户;
(二)35周岁以上不满45周岁的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基数的1%划入个人账户;
(三)45周岁以上到退休前的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基数的2%划入个人账户;
(四)不满70周岁的退休人员按照每月97元(扣除了3元大额互助资金)划入个人账户;
(五)满70周岁的退休人员按照每月107元(扣除了3元大额互助资金)划入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个人账户存储额每年参照银行同期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个人账户资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本市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予以支付。
第十五条 门(急)诊医疗费用
(一)在职人员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发生的门(急)诊医疗费用累计超过1800元的部分,大额医疗互助资金支付70%,个人负担30%;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发生的医疗费用门诊大额基金支付90%,个人负担10%。
(二)退休人员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发生的门(急)诊医疗费用累计超过1300元的部分,不满70周岁的退休人员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大额医疗互助资金支付80%,个人负担20%,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以外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大额医疗互助资金支付70%,个人负担30%;70周岁以上的退休人员,大额医疗互助资金支付80%,个人负担20%。
(三)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累计支付参保人员门诊、急诊医疗费用累计最高报销限额为2万元。
第十六条 住院医疗费用
(一)参保人员住院治疗不超过90天的,每次住院为一个结算期;超过90天发生的医疗费用每90天为一个结算期,结算期后视为第二次住院。住院起付标准为年度内第一次住院1300元,第二次及以后为650元,在起付标准以上的费用采取“分段计算,累加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