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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庆县机关事业单位公费医疗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属于享受公费医疗单位的,经批准因病长期休养的编外人员,长期供养和待分配的超编制人员;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其他人员。
  以上人员在下文中简称“参保人员”。离休人员、医疗照顾人员暂不纳入这次改革范围。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

  第四条 参保人员和用人单位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期统一上缴,由全市统筹管理。
  第五条 公费医疗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互助资金,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按月缴纳。
  第六条 基本医疗缴费基数的核定严格按照国家统计局有关工资总额指标解释口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令第259号)、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相关规定如实核定。无法确定职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 在职人员个人按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3元的大额互助资金,由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按全部在职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10%(其中,基本医疗保险基金9%,大额医疗互助资金1%)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八条 退休人员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每人每月缴纳3元的大额互助资金,从个人账户中自动扣除。
  第九条 享受长期抚恤的在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需由单位和个人缴纳的部分由县财政承担。

第四章 个人账户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员和退休人员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个人账户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按照规定比例划入个人账户的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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