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其他违反本办法应受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县政府相关部门违反本办法,为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核发相关许可证照、验收或登记手续的,进行行政问责: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道歉、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行政告诫、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情节严重的责令辞去领导职务、免职。对有关责任人员违反党纪政纪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法进行责任追究,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五条 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包括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居委会的主要领导、主管领导、相关科室负责人,未要求申请人出具经营场所的规划许可文件,而私自为其接通市政公用设施提供服务的,由其上级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法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本地区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负有控制责任的村基层党组织、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社区党组织、居委会领导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其党纪责任,依照《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未按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要求落实巡查责任、开展日常巡查;
(二)本地区非法占用、买卖或者以出租、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形式,兴建违法建设严重;
(三)对本地区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不制止、不报告、不按上级指示进行拆除或者设置障碍、阻挠执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
(四)在未依法取得农业主管部门设施农业项目许可文件和建设工程未依法取得国土、规划、建设等部门许可文件的情况下,与单位、个人或其他经济组织违规签订将一般农田、建设用地、公共用地等用于各类建设的合同。
第三十七条 在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中,年度内本行政区域土地管理秩序混乱,致使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5%以上或者违法占用耕地面积累计达到5亩以上的,对负有责任的行政主要领导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对主管领导和其他负有责任的领导,一律给予撤职处分。对其他相关责任人,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于在查处违法建设中营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或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立案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