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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移民法律服务办法》的通知

  (六)办理顾问单位委托办理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六条 生态移民工作中重大合同的签订,标的额较大的合同的谈判、签约,应当由市县(区)政府法律顾问室进行合法性审查;重大工程项目的实施,应有律师参与并提供法律意见。

  第七条 生态移民建设及主要设备、材料采购,应实行招标投标制。招标数额较大的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应当由市县(区)政府法律顾问室进行合法性审查,对有关招标文件和合同文本出具法律咨询意见书;招标、投标应在公证部门监督下进行,所签合同应当办理公证。

  第八条 生态移民工作中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可以依法申请公证: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房屋转让、买卖;股权转让合同。

  (二)工程项目的开发、设计、建设施工、设备安装、工程监理合同、工程承包合同、工程融资合同。

  (三)企业兼并、转产、产权转让合同,企业拆迁(房屋及重要设备)协议。

  (四)移民项目开发合同,开发项目贷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

  (五)拆迁、搬迁安置过程中涉及资金、物品赠与的,签订书面合同。

  (六)劳务产业合同。

  (七)移民集体安置、自谋职业安置、养老安置补偿协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公证的事项。

  第九条 搬迁安置过程中,申请人可依法对与其权益有关的、可能灭失的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为履行清偿义务或担保义务的,申请人可依法申请办理提存公证。

  第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要协助公证处,做好移民迁建安置中的公证工作。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生态移民工作中需要办理司法鉴定的事项应及时办理。

  第十二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矛盾纠纷预警机制,各施工单位和移民安置地区要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组织,及时排查矛盾,预防纠纷激化。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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