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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移民法律服务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移民法律服务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12〕146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生态移民法律服务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7月26日

  生态移民法律服务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律师、公证、司法鉴定等法律服务机构在生态移民工作中的职能作用,为生态移民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态移民工作顺利进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态移民各主体应当坚持财产所有权一体保护、合同自由、诚实信用、责任自负的原则。

  第三条 在生态移民工作中,法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办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四条 法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坚持便民利民原则,根据生态移民工作的特点,采取登门服务、设点服务、巡回服务、就地服务等方式,积极主动提供法律服务。加强对调解、公证、司法鉴定、诉讼事项的回访监督,促进双方切实履行义务。

  第五条 承担移民迁建任务的基层各级政府、移民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市县(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实施意见》(宁政办发〔2009〕169号)的规定选拔聘用政府法律顾问。

  法律顾问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顾问单位的重大决策进行论证,提出法律意见。

  (二)对顾问单位起草或拟发布的有关生态移民工作和移民迁建安置的规范性文件,从法律方面提出意见。

  (三)代理顾问单位参与诉讼、仲裁和调解活动。

  (四)协助审查重大合同、经济项目以及重要的法律文书。

  (五)帮助顾问单位加强合同管理,进行法制宣传,促使涉及合同的各方严格履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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