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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在通航水域航行时,应当依法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捕捞作业时,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的航行、停泊、作业。

  第二十条 自用船舶不得载客和从事经营性运输。

  第二十一条 乘客应当自觉维护乘船安全管理秩序,服从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穿着救生衣;

  (二)不得在船上嬉戏、斗殴、妨碍航行操作;

  (三)不得携带危险品上船;

  (四)不得有其他危害船舶运输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渡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设置渡口应当符合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和河道整治等有关规划。渡口的设置或者撤销,县级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渡口应当设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不得在危险物品生产、仓储区域设置渡口。

  渡口经营人应当设置停靠、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等安全设施,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勘划警戒水位线、停航封渡水位线和渡口界限标志。

  第二十四条 渡口船舶实行签单发航制度。签单发航工作由船舶安全管理专门人员负责,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渡口设施、渡船日常运行的安全监管,纠正不符合渡运安全的行为;

  (二)对渡船所有人、经营人、船员、渡工及乘客进行安全知识宣传教育;

  (三)依照有关规定,对渡运起航前的渡船及乘客进行安全检查,在确认符合渡运安全要求后签单发航。

  第二十五条 渡口经营人应当做好安全宣传工作,督促船员、乘客和其他有关人员遵守安全管理规定,配备相应的管理服务人员维护渡运秩序,保障渡运安全。

  第二十六条 渡口经营人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告示牌,对渡口名称,渡口的批准机关、文号和《渡口守则》等予以公示。

  第二十七条 从事渡运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有关业务培训,并依法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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