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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园林、水库、公园等非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依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船舶及其营运管理

  第十三条 乡镇船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船舶登记和检验:

  (一)乡镇运输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舶登记,并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船舶检验;

  (二)自用船舶的所有人应当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船舶登记;

  (三)渔业船舶的检验和登记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乡镇运输船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船舶营业运输证》;

  (二)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取得《船舶检验证书》,勘划载重线;

  (三)经海事管理机构登记,取得《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标明船名牌和船籍港;

  (四)客渡船应当标明乘客定额;

  (五)按照规定配备持有《船员适任证书》的船员;

  (六)按照规定配备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

  (七)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保险。

  第十五条 自用船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检丈合格,取得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自用船舶登记证书;

  (二)船长15米以上的自用船舶,应当依法检验;

  (三)标明船名牌和“自用船舶”字样。

  第十六条 乡镇运输船舶以租赁、委托、合作、合伙等方式经营的,当事人应当签订合同,约定各自的安全责任,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乡镇船舶所有权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依法办理船舶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乡镇船舶应当保持技术状况良好、设备完善有效,严禁超载、违章航行。

  乡镇运输船舶运载牛、马等大牲畜时,除看管人员外,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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