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园林、水库、公园等非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依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船舶及其营运管理
第十三条 乡镇船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船舶登记和检验:
(一)乡镇运输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舶登记,并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船舶检验;
(二)自用船舶的所有人应当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船舶登记;
(三)渔业船舶的检验和登记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乡镇运输船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船舶营业运输证》;
(二)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取得《船舶检验证书》,勘划载重线;
(三)经海事管理机构登记,取得《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标明船名牌和船籍港;
(四)客渡船应当标明乘客定额;
(五)按照规定配备持有《船员适任证书》的船员;
(六)按照规定配备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
(七)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保险。
第十五条 自用船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检丈合格,取得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自用船舶登记证书;
(二)船长15米以上的自用船舶,应当依法检验;
(三)标明船名牌和“自用船舶”字样。
第十六条 乡镇运输船舶以租赁、委托、合作、合伙等方式经营的,当事人应当签订合同,约定各自的安全责任,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乡镇船舶所有权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依法办理船舶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乡镇船舶应当保持技术状况良好、设备完善有效,严禁超载、违章航行。
乡镇运输船舶运载牛、马等大牲畜时,除看管人员外,不得搭载其他乘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