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部门和审批机关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规定,对民办学校使用国有资产、财政性资金和社会捐赠资金的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面向社会自主招生,不得委托个人进行招生活动。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必须真实准确,报审批机关备案后方可公布。
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载明办学层次、办学类型、办学形式(学制)、专业设置、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学校章程、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内容以及招生简章和广告的承诺,组织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根据办学成本,合理确定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实施学历教育的,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经教育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实施非学历教育的,由民办学校自主定价,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
民办学校收取费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不低于年度净收益25%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建设、维护和添置、更新教学设施设备。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审批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安排学生继续就学。
第三十三条 审批机关应当对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监督,实行综合年检制度,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民办学校定期开展教育督导,并向社会发布督导公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对技工学校和职业资格(技能)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发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五条 鼓励民办教育行业协会、教育中介机构为民办学校提供服务。
审批机关可以组织或者委托教育中介机构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水平、教育质量进行评估认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教育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逾期未达到审批条件的,责令停止招生,退还所收取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补办审批手续的,责令停止招生,退还所收取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