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学校外籍教师的聘用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等待遇,按时足额支付教职工工资,依法为本校教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
有条件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对民办学校教师参加城镇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给予补助。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和公办学校所颁发的学历、学位证书具有同等效力;民办学校的学生和公办学校的学生在升学、转学、考试、申请助学贷款和国家奖(助)学金、交通出行、医疗保险、户籍迁移、先进评选、职业技能鉴定、就业等方面享有同等权利。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将民办学校毕业生和公办学校毕业生同等对待。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依照申办报告或者学校章程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不得以其办学的资产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
民办学校举办者可以用货币、实物或者可依法转让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出资。以货币、实物形式出资的,应当由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以无形资产出资的,应当经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在批准正式设立后1年内,按照出资额将其投入办学的资产过户到学校名下。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者侵占民办学校的合法财产。
民办学校对举办者和其他出资人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财产、收取的费用以及办学积累,应当分别登记建账,并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其他资产相分离。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受赠财产、收取费用以及办学积累等,由民办学校管理和使用,并接受监督;有国有资产参与的,还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审批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民办学校应当将会计报表和财务报告送审批机关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