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学校依法享受国家和省有关税收优惠和信贷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民办教育用地属于公益性事业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确需新建、扩建民办学校的用地纳入土地利用计划管理,依法保障其用地需求。民办学校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在乡村举办民办学校的,可以使用集体建设用地,也可以使用国有建设用地。
对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民办教育用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他民办教育用地,可以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不得变更教育用地性质。民办学校停办的,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给予相应补偿后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在水电气供给价格、建设规费减免等方面与公办学校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义务教育阶段政府购买服务的机制。民办学校招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拨付相应的生均公用经费,并免费提供教科书。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的教师和公办学校的教师应当在社会保障、教育教学管理、教师资格认定、进修培训、职称评定、科研项目申请、考核评价、表彰奖励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根据教学需要,面向社会自主招聘教师并按照规定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定。
鼓励符合条件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公办学校教师到民办学校任教或者支教;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到民办学校任教、任职;鼓励教师在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之间合理流动。
公办学校教师经原所在学校同意,可以到民办学校任教或者支教。民办学校教师被国家机关或者公办学校录(聘)用,符合规定条件的,其工龄、教龄连续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