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捐资办学。
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民办教育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 立
第七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的,应当提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材料。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应当提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材料及招生范围说明、办学场所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材料。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属于联合办学的,还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
第八条 申请筹设或者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由下列审批机关审批:
(一)实施学前教育、小学教育、初级中等教育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后报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实施高级中等教育的,由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后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实施高等职业教育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实施师范、医药卫生等特殊行业高等职业教育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审核后,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实施普通高等本科教育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五)实施教育类非学历教育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后报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其中,实施非学历高等教育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六)实施技工教育的,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送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技能)培训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申请设立多种办学层次、类别的民办学校,由最高办学层次对应的审批机关审批。
第九条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与其办学的性质、层次、类别相符;民办学校的名称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