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厕的粪便应定期清运,粪池应清底除渣,避免通道及化粪池堵塞现象。
第三十三条 公厕使用者必须严格遵守公厕使用管理规定,禁止在公厕墙壁和其他设施上乱涂抹、刻画、张贴;禁止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禁止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水、污物;禁止在便池外便溺;禁止损坏公厕的各项设备、设施。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厕必须按规定时间开放,不得随意停用。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停用的,必须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其他临时措施。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厕应按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建设标准和设备条件实行分类管理。公厕分类标准评定工作,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对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便溺的,处以10元以下罚款;
(二)在公厕乱贴、乱画、乱写、乱刻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公厕粪便的,处以10-500元罚款;
(四)设施损坏后应在24小时内修复并投入使用,确因特殊原因不能修复的,应在损坏后12小时内报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讲明原因和修复计划。对未在规定时间内修复、未在规定时间内备案或无正当理由的责令限期修复,对限期仍未改正的,对责任单位通报批评并取消其年终评优资格。
第三十七条 擅自占用、拆除或毁坏公厕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
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
五十三条规定,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