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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监督条例

  (五)政府采购活动;

  (六)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情况;

  (七)政府性债务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八)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监督事项。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执业情况实施监督。

  第九条 财政部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事项实施监督,按照行政区域对会计事项实施监督。

  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对下级财政部门监督的重大事项直接实施监督,也可以将本级财政部门监督的事项委托下级财政部门实施监督。

  第十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监督对象以及与被监督对象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

  (二)调取、查阅、复制与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四)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凭查询存款通知书,向金融机构查询被监督对象的单位存款;

  (五)对财政违法行为,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暂停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暂停使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监督职权。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漏国家秘密和被监督对象的商业秘密,不得将监督检查中取得的资料用于与监督检查工作无关的事项,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被监督对象涉及财政、财务和会计的事项,通过核查、监控等方法,实施日常监督;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实施专项监督。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根据监督工作的需要,可以聘请具备相应资格的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协助开展财政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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