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职工月工资水平按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最低不得低于当地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月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928元)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3、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为职工在本企业工作年限。
四、关于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问题
(一)关于养老保险的转移和缴纳
1、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其他企业再就业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由档案管理单位负责转移到职工再就业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按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其再就业前后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合并计算。
从事个体经营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转移到个体经营所在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由个人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从事个体经营前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2、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登记并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可以不缴纳养老保险费,也不计算缴费年限。如果本人自愿缴纳的,可按政策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实现再就业后,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转移到职工再就业所在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再就业前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3、按照冀政[2006]67号文件规定,在原国有、集体企业工作满十年以上、养老保险实际缴费满五年以上的女职工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2年以上(即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办法实际缴纳养老保险在2年以上的),可以选择50至55周岁之间任一周年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例如:本人离开企业时49.5岁,养老保险则要交到51.5岁至满周岁方可办理退休手续。
(二)关于医疗保险的转移和缴纳
1、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跨统筹地区就业的,个人医疗账户结余额一次性发给本人。在市区内已参加医疗保险的单位就业的,由新就业的单位按《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规定,到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办理参保缴费转移变更手续,并缴纳医疗保险费;自谋职业人员按“石家庄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和“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规定自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前后缴费年限按规定计算。
从2010年1月1日以后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在达到退休年龄时,实际缴费不得低于10年(不含在2010年1月1日以前参保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