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扎实推进,夯实集中式饮用水源基础工作
(一)落实集中式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划定。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所有在用和备用的集中式饮用水源地划定保护区。集中式饮用水源地保护区一经划定不得随意取消和变更。未划分保护区或需要调整已划保护区的集中式饮用水源地,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T338)规定并结合水源、水质、地形地貌等实际,提出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报市环保局备案。
(二)规范设置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标志。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技术要求》(HJ/T433)完成保护区界碑和警示牌设置工作,合理设置饮用水源保护宣传牌。保护区界碑设置要充分考虑地形、地标、地物特点,设立于人群易见处。警示牌应设在保护区的主干道、高速公路旁以及水域沿岸等明显位置,其内容应符合《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和《内河助航标志》(GB5768)的有关规定。宣传牌的设立位置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源管理档案。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全面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源服务人口、保护区划分、风险源点位情况、水质监测和环境监管等基础信息调查工作,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源“一源一档”档案。六个区域性中心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区县(自治县)还应建立饮用水源信息管理系统。
四、切实履职,强化集中式饮用水源监督管理工作
(一)依法实施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一经划定,必须依法实施保护。规划部门应将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纳入规划红线控制范围,水利部门在水利项目审批、环保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交通部门和海事部门在岸线审批、农业部门在农业项目审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餐饮服务许可、卫生部门在服务业卫生许可时均应按照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依法审批,不得在保护区内批准设置排污口和与供水设施无关的构(建)筑物。
(二)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按照《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HJ/T91)或《地下水环境监测技术规范》(HJ/T164)、《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定期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工作。其中,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每月不少于1次例行监测,每年至少开展1次除《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中例行监测项目外的其他项目监测,监测数据应定期抄报饮用水取水单位。乡镇饮用水源地每半年不得少于1次例行监测,监测项目不得少于《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中表1和表2项目。监测数据出现超标的,要加密监测,分析查找超标原因,并有针对性的及时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