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和检察案件时,使用当地通用的汉语言文字。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人民法院审理自治县的行政案件,以有关法律和法规为依据,并以本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各民族原告人、被告人有权聘请本民族的律师。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在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指导下,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相应的政策措施,自主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充分发挥生态、环境、资源的优势和地方名优特产品品牌优势,大力发展现代工业,积极发展第三产业。
自治县鼓励和扶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为其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将生态平衡、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不断改善生态和人居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加强交通、能源、水利、通讯、城市公用事业、环境保护等基础设施建设,并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优先立项和资金重点支持。
自治县由国家和省安排的基础设施、社会事业等公益性建设项目,需要配套资金的,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减免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县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并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在民族自治地方优先安排资源开发项目的支持和建设资金、国债资金、其它专项建设资金、政策性银行贷款等政策优惠。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统一管理和监督县域内土地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和有偿使用制度,建立规范的土地资本运营机制。
自治县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安排年度非农业建设用地指标的照顾。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加强水利基础设施管理,强化水土保持,加大民建、民管工程的管理,鼓励农民兴修水利,改良土壤。
自治县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