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自治县依据国家方针、政策,结合本地实际,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规定的特殊政策和优惠待遇。
在不违背
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八条 自治县重视对各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和民族团结教育,提高他们的社会主义思想道德水平,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一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在代表中,满族代表的名额应与满族人口在自治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应占适当比例。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应由满族公民担任。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实行县长负责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