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2年第22号)
《重庆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已于2012年7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6日
重庆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对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予以保护。